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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本市试行门诊诊查费(药学门诊)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
沪医保价采发〔2026〕2 号
发布时间:2026-03-31

各有关公立医疗机构:

  为推进提升药学服务对促进临床用药安全、有效、经济和可负担的积极作用,体现药学服务技术劳务价值,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《综合诊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(试行)》(医保价采函〔2024〕230号)要求,按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现就本市试行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
  一、试行“门诊诊查费(药学门诊)”医疗服务价格项目,试行医疗机构范围见附件2。附件1项目所列的价格标准,是本市公立医疗机构最高收费标准,鼓励医疗机构加强管理、控制成本。

  二、纳入本市医保支付范围的价格项目分为甲、乙两类。甲类为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,乙类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。参保人员使用甲类项目发生的费用,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;使用乙类项目发生的费用,超出医保支付标准的由个人自负。

  三、各医疗机构要落实主体责任,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、指南和管理要求,规范化提供相关医疗服务,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,确保服务高效优质、质价相符,避免变相成为具有“人头费”“门槛费”性质的价格项目,开展前应报告市卫生健康委和市医疗保障局。

  四、各医疗机构必须实行价格公示和事先告知制度,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、项目内涵、计价单位、价格说明以及投诉渠道等事项内容,确保患者知情权,由患者自愿选择,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,维护患者合法权益,并接受医保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社会监督,对违反规定的,依法严肃查处。

  五、各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信息系统更新维护,按要求将结算数据上传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。

  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,试行一年。医保、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指导解释工作。

 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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  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

  2026年3月24日

关于本市试行门诊诊查费(药学门诊)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
沪医保价采发〔2026〕2 号

发布时间:2026-03-31

各有关公立医疗机构:

  为推进提升药学服务对促进临床用药安全、有效、经济和可负担的积极作用,体现药学服务技术劳务价值,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《综合诊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(试行)》(医保价采函〔2024〕230号)要求,按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现就本市试行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
  一、试行“门诊诊查费(药学门诊)”医疗服务价格项目,试行医疗机构范围见附件2。附件1项目所列的价格标准,是本市公立医疗机构最高收费标准,鼓励医疗机构加强管理、控制成本。

  二、纳入本市医保支付范围的价格项目分为甲、乙两类。甲类为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,乙类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。参保人员使用甲类项目发生的费用,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;使用乙类项目发生的费用,超出医保支付标准的由个人自负。

  三、各医疗机构要落实主体责任,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、指南和管理要求,规范化提供相关医疗服务,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,确保服务高效优质、质价相符,避免变相成为具有“人头费”“门槛费”性质的价格项目,开展前应报告市卫生健康委和市医疗保障局。

  四、各医疗机构必须实行价格公示和事先告知制度,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、项目内涵、计价单位、价格说明以及投诉渠道等事项内容,确保患者知情权,由患者自愿选择,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,维护患者合法权益,并接受医保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社会监督,对违反规定的,依法严肃查处。

  五、各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信息系统更新维护,按要求将结算数据上传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。

  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,试行一年。医保、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指导解释工作。

 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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  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

  2026年3月24日

关于本市试行门诊诊查费(药学门诊)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沪医保价采发〔2026〕2 号

发布时间:2026-03-31  

各有关公立医疗机构:

  为推进提升药学服务对促进临床用药安全、有效、经济和可负担的积极作用,体现药学服务技术劳务价值,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《综合诊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(试行)》(医保价采函〔2024〕230号)要求,按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现就本市试行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
  一、试行“门诊诊查费(药学门诊)”医疗服务价格项目,试行医疗机构范围见附件2。附件1项目所列的价格标准,是本市公立医疗机构最高收费标准,鼓励医疗机构加强管理、控制成本。

  二、纳入本市医保支付范围的价格项目分为甲、乙两类。甲类为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,乙类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。参保人员使用甲类项目发生的费用,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;使用乙类项目发生的费用,超出医保支付标准的由个人自负。

  三、各医疗机构要落实主体责任,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、指南和管理要求,规范化提供相关医疗服务,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,确保服务高效优质、质价相符,避免变相成为具有“人头费”“门槛费”性质的价格项目,开展前应报告市卫生健康委和市医疗保障局。

  四、各医疗机构必须实行价格公示和事先告知制度,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、项目内涵、计价单位、价格说明以及投诉渠道等事项内容,确保患者知情权,由患者自愿选择,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,维护患者合法权益,并接受医保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社会监督,对违反规定的,依法严肃查处。

  五、各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信息系统更新维护,按要求将结算数据上传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。

  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,试行一年。医保、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指导解释工作。

 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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  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

  2026年3月24日